劉找九宮格交流丹:托管抑或軍事占領?
【摘要】 對于二戰后至1972年“琉球返還”時代的琉球,中外學者存在“琉球托管論”和“占領論”兩種判然不同的定性,但兩種定性都完善聯合國際法的深度剖析。從“往偽”的角度,將戰后琉球的應然和實然位置兩個維度聯合國際托管法和軍事占領法,將有助于剖析并駁倒japan(日本)官方所稱“垂釣島列嶼附屬琉球,美國根據《舊金山和約》享有對琉球的‘施政權’后返還給japan(日本),是以垂釣島‘主權’回japan(日本)”的主意。現實上,二戰后的琉球群島具有作為“潛伏托管地”和作為“軍事占領地”兩個維度的位置;但無論從此中哪個維度動身,或許徵引“剩余主權論”,都難以推導出垂釣島回屬japan(日本)的結論。
【中文要害詞】 琉球位置;國際法;托管;軍事占領;舊金山和約;剩余主權論
琉球群島的地輿地位使其計謀意義非常凸起。垂釣島爭端經久難解,與“暗鬥”時代構成的“第一島鏈”不有關系,此中鏈上一環就是琉球群島。對中國完成“陸地強國”的持久目的而言,琉球具有主要的政治、軍事和計謀意義。在垂釣島[1]主權回屬“論爭”中,japan(日本)當局持久誇大琉球與垂釣島間的“聯繫關係”。japan(日本)當局宣稱:垂釣島汗青上一直是japan(日本)國土“南西諸島”一部門,從法令意義上確認japan(日本)國土的戰后公約是1951年《舊金山和約》,垂釣島不單沒有被包含在該公約第2條japan(日本)廢棄的國土內,並且根據第3條該列嶼作為“南西諸島”構成部門由美國停止施政。此后在1971年《japan(日本)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于琉球諸島及年夜東諸島的協議》(以下簡稱《琉球移交協議》[2])中,垂釣島被包括在把“施政權”回還給japan(日本)的區域內。[3]japan(日本)主意垂釣島的行政編制附屬琉球,琉球是japan(日本)的國土,是以垂釣島主權回屬japan(日本),[4]根據為《舊金山和約》第3條規則由美國托管琉球、美國把琉球“施政權”移交給共享空間japan(日本)的設定。跟著言論對垂釣島爭真個追蹤關心,我公民間不只有“還我琉球”的呼聲,學界還呈現“琉球位置不決”[5]的不雅點,[6]但是相干研討對japan(日本)垂釣島“主權主意”中琉球原因的追蹤關心絕對較少。
但是,中外文獻對二戰后琉球國土位置的學理定性差別較年夜。海峽兩岸學者關于琉球的研討,多將二戰后到20世紀70年月美日簽署《琉球移交協議》時代的琉球定性為“托管”。[7]僅有個體學者將戰后琉球定性為美國的“計謀把持”[8]或“軍事占領”[9]。相反,國外文獻較少將琉球定性為托管,例如Robert D. Eldridge、[10]B. J. George[11]的研討一方面表白,琉球或由結合國托管,或“返還”japan(日本)都曾是舊金山和會會商的計劃,美國出于暗鬥需求繞開結合國零丁占領琉球。Robert D. Eldridge、[12]Gavan McCormack、[13]Glenn Davis、[14]Nicholas Evan Sarantakes[15]等人的研討中,對二戰后的琉球用“占領”“軍事占領”“行政治理”等提法。japan(家教日本)學者觸及二戰后沖繩題目的論著也常用“統治”“擁有”[16]的說法。二戰后琉球位置中外文獻的宏大差別,讓人發生以下疑問:二戰后琉球位置的學理定性存在差別的緣由安在?中國粹者所主意的戰后琉球托管能否為“偽命題”?基于《舊金山和約》的琉球位置應若何定性?“琉球位置不決論”能否有國際法根據?繚繞以上題目,本文擬從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史多學科角度,聯合交際檔案剖析二戰后的琉球位置,為我國東亞國土爭真個計謀決議計劃供給參考。
一、《舊金山和約》與琉球托管
學界對二戰后琉球托管位置的定性,始于開羅會議羅斯福與蔣介石的說話,而中外學者對琉球位置認知的差別,本源在于《舊金山和約》第3條的“琉球托管”條目。本章著重對《舊金山和約》涉琉球托管的條目停止公約法剖析,以探尋舊金山和會時代國際社會對戰后琉球位置的會商與設定。
(一)結合國托管束度與戰后的琉球設定
1943年11月23日中美英三國領袖開羅會議時代,蔣介石和羅斯福會見時會商了軍事一起配合、戰后國土設定等議題。[17]羅斯福自動說起琉球題目,并數次訊問中國事否請求該群島。蔣介石稱,“批准與美國配合占領琉球,并愿終極在一個國際組織(即后來的結合國)的托管下,與美國配合治理(該地)”,并表現“琉球與臺灣在中國汗青上位置分歧。琉球為一王國,其位置與朝鮮相等”。[18]1944年1月第36次承平洋戰鬥委員會會議上,羅斯福再次提到琉球題目,并稱斯年夜林熟習琉球群島的汗青、贊成琉球群島應回還中國。[19]終極,中國對琉球的主意雖沒有列進1944年12月1日《開羅宣言》,美國交際檔案館保存的配合講明的美方草稿(初稿與修訂稿)和英方草稿并沒有說起琉球。[20]不外,這幾份文件不只提到將japan(日本)在承平洋所占據的島嶼剝離,還說起把japan(日本)占領的臺灣、滿洲等回還中國。
結合國托管束度[21]是參照國際同盟時代的委任統治軌制樹立的。依據《結合國憲章》,實用托管束度的國土包含:根據《國同盟約》屬于國聯時代“委任統治”的國土;二戰后從戰勝國割離的國土;負有治理義務的國度自愿置于托管束度的其他國土。[22]在中華國民共和國結合國符合法規席位恢復前,臺灣政府是結合國托治理事會的成員。二戰后被歸入托管體系體例的托管國土及協定的次序如下:1946年12月,第一屆聯年夜起首批準8個原國聯時代的委任統治國土的托管協議;[23]1947年,有關承平洋島嶼的托管協議[24]也被安理睬批準,該區域為原國聯時代japan(日本)委任統治國土,現列進“計謀防區”;1947年和1950年,聯年夜經由過程瑙魯和索馬里的托管協議。三類托管地中,聚會場地由美國托管的承平洋群島是japan(日本)受國聯委托治理的原委任統治地,1944年承平洋戰鬥時代曾被美軍攻占。
在看待琉球群島和作為japan(日本)“前委任統治國土”的承平洋島嶼題目上,結合國在國土設定的實用范圍和法令根據方面存在分歧。1947年4月2日安理睬“第318號決定”[25]將國聯時代依據《國同盟約》第22條由japan(日本)實行委任統治的承平洋島嶼(即馬里亞納群島、加羅林群島和馬紹爾群島)列為“計謀防區”,由美國托管。[26]同日,安理睬還經由過程另一份《japan(日本)前委任統治島嶼的托管協定》,將上述承平洋島嶼交由美國托管。[27]《舊金山和約》第2章“國土”第2條規則,“japan(日本)廢棄與國際同盟委任統治軌制有關之一切權力、權力依據與請求,并接收1947年4月2日平安理事會將托管束度奉行于疇前委任japan(日本)統治的承平洋各島嶼之辦法”,[28]指向的就是安理睬的“第318號決定”,第3條則對琉球群島另行處置。但我國粹界仍存在對二戰后承平洋島嶼托管及其法令根據的曲解和誤讀,重要表示為:(1)誤將琉球群島歸入japan(日本)前委任統治地的承平洋島嶼范圍中;(2)誤將安理睬“第318號決定”或《japan(日本)前委任統治島嶼的托管協定》看成美國對琉球教學場地停止托管的“法令根據”。但無論是安理睬“第318號決定”仍是《japan(日本)前委任統治島嶼的托管協定》都不觸及琉球群島,即便在《舊金山和約》里,對琉球群島和japan(日本)“前委任統治國土”的承平洋島嶼也都差別看待,并規則在分歧的條目中。
二戰后琉球群島的國土設定,先有開羅會議“中美共管”的動議,后依據《舊金山和約》第3條置于結合國托管束度由美國零丁治理。琉球的戰后國土設定的特別性在于:美國對琉球實行的占領和治理行動,既沒有托管協定作為根據,又不曾在結1對1教學合國的托管系統中運轉。那么美國二戰后對琉球群島實行占領和治理的“法令根據”是什么?分歧于其他顛末結合國符合法規法式、在結合國年夜會或安理睬機制下的托管國土,美國對琉球群島占領并停止治理的“法令根據”僅指向《舊金山和約》,卻沒有符合結合國托管法式要件的托管協定作為法令根據。
(二)《舊金山和約》“國土條目”的公約法解讀
1951年9月8日,包含japan(日本)在內49個國度代表在美國舊金山歌劇院簽訂《舊金山和約》[29],和約于1952年4月28日失效,終極締約國為46個國度。關于該和約的公約效率,我國大都學者主意該和約對中國而言是有效公約,對中國沒有法令束縛力。這些不雅點又分為japan(日本)對華負有戰鬥賠還償付任務等角度的“對華無法令效率說”、[30]從反法西斯同盟“不零丁講和”和“聯盟國分歧”角度的“不符合法令有效說”、[31]從強行法和和約締約缺點角度的“盡對有效說”[32]以及“部門有效說”[33]。關于《舊金山和約》的效率題目,[34]實在還可細分為:《舊金山和約》能否有締約瑕疵?《舊金山和約》對未締約的第三方的法令效率若何?
在美英主導的舊金山和會中,以對日“和約”情勢簽署的《舊金山和約》在締約權和締約方等方面存在瑕疵。1941年《對德作戰采取結合舉動的協議》第2條和1942年《結合國度宣言》第2條都有反法西斯聯盟國“不與仇敵締結零丁寢兵協議或和約”的規則;1943年中美英蘇《四國關于廣泛平安的宣言》中也宣布,觸及敵方包含降服佩服等事項時“采取配合舉動”。[35]從締約方看,反法西斯聯盟國中,對日戰鬥中就義最年夜的中國被消除在外,前蘇聯也因其對和約條目的看法不被采納等原因沒有簽教學約。從締約經過歷程和締約方看,《舊金山和約》違背了“友邦分歧準繩”和“不零丁講和”的反法西斯聯盟兩年夜商定。
依據“公約對第三方既無損也有益”的公約法準繩,中國主意《舊金山和約》對己有效,具有實在的國際法根據。依據《維也納公約法條約》[36]第34條“關于第三國之公例”,未經第三國批准,公約不得為該國創設任務或權力。中國不是《舊金山和約》締約方,不受該和約的束縛;中國天然無需遵照《舊金山和約》中為中國創設任務[37]的條目。但《舊金山和約》中為中國“規則權力”的條目,中國能否徵引?聯合《維也納公約法條約》第36條,[38]即便《舊金山和約》無為中國“規則權力”的條目,因中國1951年9月18日講明[39]對和約明白表現否決,是以準繩上難以徵引。
我國沒有締結《舊金山和約》,是和約“第三方”(third party),天然可以主意公約對己有效。可是,《舊金山和約》在40多個締約國間仍具有公約效率。縱不雅亞洲國土格式,西南亞除japan(日本)是和約締約方外,與japan(日本)存在島嶼爭真個俄羅斯和韓都城不是締約方;在南海,與中國存在島嶼爭真個菲律賓和越南都是和約的締約方。《舊金山和約》規則,凡因當事方對公約的看法惹起“關于公約說明和履行的爭端”,如不克不及經由過程特殊求償法庭或其他方法處理,則“應由國際教學場地法院處理”。[40]今后如日、菲、越等國提起涉國土爭真個訴訟或仲裁時,實際上不克不及消除國際爭端處理機構對《舊金山和約》條則實用息爭釋的能夠,這將會直接或直接的觸及我國的國土與島礁好處。聯合《舊金山和約》的“和約草案”,研討涉“國土”條目的締約佈景和公約說明,對保護我國國土權益意義嚴重。
《舊金山和約》第2章的題目為“國土”,此中第2條觸及我家教國臺灣、澎湖列島和南海諸島。第3條則對二戰后琉球國土的處理和琉球托管題目做出設定。[41]第3條的“南西諸島”“北緯29°以南”“以美國為獨一治理政府”等要害公約用語均有過嚴重修改,這些用語不只對戰后琉球群島的國土設定有直接影響,還直接牽扯垂釣島題目:
第一,第3條采用“南西諸島”而非“琉球群島”的用語。《舊金山和約》不消“琉球群島”而用“南西諸島”,隱含了japan(日本)當局的政治意圖。“南西諸島”[42]中的“Shoto”是日文的英譯,意思是“島鏈”(chain of islands)。[43]japan(日本)竊踞垂釣島及其從屬島嶼后,“南西諸島”才呈現在japan(日本)的輿圖中。[44]1941年“年夜西洋會議”到1945年間,美國國務院會商和研討琉球題目的文件和會議都采用Liuchiu (Liuqiu)這一中國發音。1945年后,美國國務院才將琉球(Liuqiu/Liuchiu)的漢語發音改為日語發音Ryukyu。[45]此后美軍設在琉球的最高治理機構采用“United State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琉球群島美公民當局,以下簡稱“USCAR”或“美公民當局”)而非“沖繩”的稱呼。1950年4月4日,japan(日本)當局提出將“北緯29°以南的‘琉球群島’”改為“北緯29°以南的‘南西諸島’”,來由是“北緯29聚會場地°以南包含奄美群島,但此群島不屬于琉球群島,修正目標是為防止誤解而采取的一種辦法”。[46]japan(日本)的請求,即便是美方也以為目標是打消“琉球群島”這一國際公認稱呼的影響,尤其要防止《舊金山和約》第3條公約用語遭到中國發音的影響。[47]
第二,第3條改“677號指令”的“北緯30°以南”為“北緯29°以南”。1946年1-2月,盟軍最高司令部第“677號指令”等指令和文件表白:盟軍將奄美、琉球、宮古、八重山等從japan(日本)外鄉分別;結束japan(日本)當局對被分別國土的政治、行政權利;琉球群島以“北緯30度”為界分為“japan(日本)區域”和“琉球區域”。《開羅宣言》表白,反法西斯友邦對日作戰的目標是禁止并處分japan(日本)侵犯,將“北緯30°以南”國土從japan(日本)外鄉剝離作為處分japan(日本)的一部門。這些宗旨,在《舊金山和約》簽署前的多份美國交際文件[48]中也有體系表現。第3條“北緯29°”的緯度范圍屢次變革,表白公約草擬者對japan(日本)國土和“置于托管”的琉球群島范圍的熟悉與反復。以“北緯30度”為界,是由於“北緯30度”以北汗青上是japan(日本)九州鹿兒島縣(即1609年進侵琉球王國的薩摩藩)的一部門,并非古琉球王國的范圍;而“北緯29度”線位于吐噶喇列島和奄美諸島之間。以“北緯29度”線為界,發生的狀況是種子島和屋久島回還鹿兒島縣,而吐噶喇列島以南的和奄美諸島再往南的區域(琉球本島、宮古島、八重山群島)被美國以托管的名義占領。[49]《舊金山和約》第3條轉變了“第667號指令”以“北緯30度”為界對japan(日本)國土停止分別的規則,把japan(日本)“國土界線”變為以“北緯29度”為界。但綜合《舊金山和約》及“和約草案”等文件不丟臉出:其一,不只《舊金山和約》終極文本沒有呈現“垂釣島”(漢語或日語)字眼,並且草擬者在“國土”條目的起草經過歷程中,都沒有對垂釣島回屬做出偏向于中國或是japan(日本)的規則;其二,《舊金山和約》第2章第3條以“北緯29度”為界作為japan(日本)國土的分界限,美國作為獨一施政國對“北緯29度”以南的琉球群島停止托管,而詳細的托管地界在法令上仍未明白,為美國此后片面用地輿坐標將垂釣島劃進琉球“管轄范圍”埋下伏筆。但是,即便按日方“垂釣島屬于沖繩縣八重山”的邏輯,依據《舊金山和約》第3條,japan(日本)此時已然廢棄“北緯29度”以南的琉球群島的“權力和權力請求”,對垂釣島的“主權”又從何談起?
第三,第3條琉球“托管方”等相干用語。《舊金山和約》第3條終極用了將琉球置于結合國托管、“以美國為獨一治理政府”的用語。從開羅會議到《舊金山和約》時代,對中國能夠發出或配合托管琉球的請求,以及japan(日本)配合治理琉球的訴求,美都城曾做出預案。1943年開羅會議前,美國國務院國土委員會下設“博頓遠東小組”的“琉球群島”(T-343)文件說起戰后對琉球的幾種設定:中國占領琉球、國際治理琉球,以及japan(日本)占領琉球。但文件以為中國主意琉球為本身國土的根據并不充足,由於島平易近已年夜部門被j舞蹈場地apan(日本)異化,琉球群島的文明、行政和經濟已跟japan(日本)外鄉慎密相連。[50]對japan(日本)作為“配合施政方”的訴求,美英1951年8月“舊金山和約配合草案”在“治理政府”前拔出“獨一”一詞,終極予以謝絕。1950年9月《對日講和公約七準繩》[51]是美國提交結合國會商的官方文件,此中對琉球托管的處置為“將琉球群島及小笠原群島交與結合國托管,并以美國為治理政府”。從締約文本看,美國被列為對琉球實行托管的獨一托管方,并寫進第3條的正式文本,且將“琉球置于結合國托管之下”的設定是明白的。
(三)二戰后琉球定性的應然維度:潛伏的托管國土
1950-1951年美英的“和約草案”和同時代其他國度的看法表白,對日和約會談是法令與政治的博弈。《舊金山和約》終極既沒有載進英國請求和美國1950年前多份草案包括的“japan(日本)廢棄琉球主權”條目,也沒有歸入前蘇聯“japan(日本)保存琉球主權”的內在的事務,甚至不觸及印度代表“會商今后將琉球返還japan(日本)”的條目。現實上,“國土條目”中“將琉球置于結合國托管之下,以美國為獨一托管政府”的焦點內在的事務卻一直包含在美英的和約草案小樹屋中,并獲得終極文本簡直認。
從公約說明看,《舊金山和約》“國土”條目的締約預備文件、“和約草案”等文件印證了第2章“國土”條目中第3條的法令考量,即托管的商定并非只是政治斟酌,而是置于《結合國憲章》規則的具有明白束縛力的“結合國托管束度”之下的設定。假如既商定將琉球置于結合國托管,又商定將琉球主權回還japan(日本),正如英國指出的,必將形成“法令的妨礙與凌亂”。[52]美國1950年前的草案和英國的後期草案,都在規則“結合國托管”的同時,以japan(日本)廢棄對琉球的主權作為條件前提。這就證實,要在合適國際法的情形下完成第3條將琉球置于“結合國托管”的目標,就不克不及讓japan(日本)保存主權。[53]鑒于《舊金山和約》“琉球托管”條目隱含的法令隱患,1950年5月開端主管對日講和會談的美國國務卿杜勒斯不得不借用“剩余主權”,對《舊金山和約》涉琉球條目予以“解讀”。但即便徵引“剩余主權論”,也難以破解美國20世紀70年月私行將琉球“返還”給japan(日本)的“國際法悖論”(在第三部門臚陳)。
兩岸學者“二戰停止至1972年美國對琉球實行的是托管”的不雅點,有其公道之處,但嚴謹性完善。“琉球托管說”的公道性在于,美國對琉球群島的戰后設定,先有開羅會議“中美共管”的行動動議,后有《舊金山和約》由美國零丁實行托管的規則予以公約落實。但“琉球托管”的不雅點值得斟酌:其一,除了《舊金山和約》第3條的“公約根據”,二戰后美國對琉球群島的占領和治理行動,既無托管協定又不曾提交結合國托管系統予以運作和監視;其二,《舊金山和約》第3條第2句的表述為,“在提出此種提出,并對此種提出采取確定辦法以前,美國將有權對此等島嶼之國土及其居平易近,包含其領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與司法權利”。如許含混表述傳遞的信息似乎為,對琉球能否做出托管的決議權在美國手中,即便美國繞開結合國,不做出琉球托管的提出,也無可厚非。這也就是國外研討把二戰后美國對琉球的處理用“占領”“行政治理”“計謀把持”等表述的緣由。
對二戰后琉球國土位置的定性,源于《舊金山和約》但不囿于《舊金山和約》,而應綜合二戰前后國際社會對琉球題目的認知和初始公約設定,以及美日、中美間琉球題目的交涉予以定位。以公約“凡是寄義”解讀《舊金山和約》第3條的話,締約國那時對戰后琉球的設定應是:將琉球作為托管國土,經結合國批準并置于結合國托管束度之下,由美國作為獨一治理政府。在托管法式開端以及完成之前,琉球由美國實行行政治理。[54]一旦完成結合國托管法式,琉球將正式成為托管國土,即琉球是“潛伏的托管國土”。[55]將二戰停止至1972年所謂“琉球返還”時代的琉球定性為“潛伏的托管國土”不只合適汗青現實,也獲得包含《舊金山和約》在內的公約和“和約草案”等國際法令文件的佐證,從汗青和法令看都是“應然性質的國土設定”。
二、軍事占領法與琉球的軍事占領
國外文獻多籠統地將戰后琉球稱為“占領”或“行政治理”,但廣泛缺少聯合國際法尤其是軍事占領法的研討。本章聯合軍事占領法剖析1951到1972年時代琉球的實然國土狀況,以及美國對琉球“施政”背后隱含的不符合法令行動。
(一)軍事占領法的淵源及軍事占領的基礎要素
軍事占領軌制發生于武裝沖突實行,在實行中獲得豐盛、成長,并不竭接收新的挑釁。[56]舞蹈教室國際法上有兩種占領:一種是國土爭端法中國土原始獲得意義上的占領,屬于日常平凡法的范疇,又被譯為“先占”,僅由國度以國度的名義履行,客體只限于無主地;另一種是戰鬥和武裝沖突法意義上的占領,是指一國武裝軍隊對另一國所有的或部門國土的有用把持,普通也由國度來實行,但客體并非無主地,而是他國的國土。后者自己不是為了獲取地盤的主權,凡是由武裝軍隊完成,也被稱為“軍事占領”。[57]英美晚期研討曾把軍事占領和國際的軍事管束法混雜。[58]為將國土爭端法中的“占領”和國際法上的“軍事管束法”予以差別,筆者對“占領”或“軍事占領”狀況雖不做嚴厲區分,但仍將國際法上的軍事占領規定界定為“軍事占領法”。
軍事占領法的法令淵源,除國際習氣法外更多表現于國際公約,重要包含:1907年《海牙第四條約》[59]的附件——《陸戰律例和通例規章》[60](簡稱1907年《海牙規章》);[61]1會議室出租949年《關于戰時維護布衣之日內瓦條約》(簡稱《日內瓦第四條約》);[62]以及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條約關于維護國際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簡稱《第一附加議定書》)。[63]綜合《海牙規章》《日內瓦第四條約》等公約和學術界見解,軍事占領的占領狀況至多應知足三要素:占領須產生在戰鬥或國際性武裝沖突時代,并且在戰爭公約締結之前;須有軍事氣力的應用,無論應用武力要挾,仍是實行了詳細的軍事舉動;占領具有強迫性和姑且性。[64]
(二)二戰后琉球定性的實然維度:軍事占領
琉球群島美公民當局是美軍在琉球群島設置的占領當局,前身是“琉球列島美國軍當局”,1950年12月15日被改組為“美公民當局”。從1945年4月1日美軍發布“尼米茲通知佈告”(即《美國水兵軍當局通知佈告》第1號),至1972年《琉球移交協定》失效,美國將琉球的行政、立法、司法權移交給japan(日本)當局,美國對琉球的軍事占領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1945-1950),從“尼米茲通知佈告”的發布到“美公民當局”(1950年12月15日)的成立;第二階段(1950-1972),從1950年12月“美公民當局”成立到1972年5月15日美日《琉球返還協定》失效。1952年japan(日本)簽訂《舊金山和約》,批准美軍占領琉球群島。此后不久,奄美諸島依據1953年12月24日美日間的協定回回japan(日本)。剖析美國對琉球的占領能否合適軍事占領的組成要件,須從“有用把持”、占領的類型,以及占領開端和停止的時光幾方面考核。
因“有用把持”用現實證實占領政府“權利”的概念,判定軍事占領能否存在時有用把持是主要的尺度。敵軍占領政府的有用把持,是對一國國土實行占領的需要前提,這是《海牙規章》第42條“占領”界說[65]的焦點要素。從《海牙規章》的措辭看,有用把持的存在需求占領國政府既有樹立權利的現實,又有行使這種權利的才能,兩個要素缺一不成。[66]美國《陸戰手冊》在第355節誇大,“軍事占領是現實題目”。[67]與“代表人占領”[68]或其他具有爭議性的占領分歧,1945年4月1日“尼米茲通知佈告”公佈后,美國在琉球群島各島上慢慢建立行政治理機構,終極于1950年12月成立受美國國防部把持的美公民當局作為占領機構,1952年4月又成立琉球當局作為琉球群島本地治理機構,享有立法、行政、司法權。從現實和法令看,美國對琉球的占領行動都合適軍事占領法“有用把持”的要件。
對占領的個案實用軍事占領律例則時,還須判定占領開端和停止的時光,判定的準繩是“有用把持”尺度。[69]合適現實把持尺度的占領之現實狀況一旦確立,占領即開端。聯合20世紀軍事占承情況,判定占領的停止重要有軍事氣力被完整驅趕或完整撤出、經由過程公約停止占領、經由過程移交權利停止這三種情形。也有一種破例,即被占國土所屬國自愿將國土割讓給占領國,由于主權讓渡招致占領天然停止,這種方法在古代國際法實行中非常罕有。[70]
美國對japan(日本)外鄉的占領,因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失效而了結。[71]而美國對琉球的占領,則始于1945年4月1日“尼米茲通知佈告”,在1972年5月15日《琉球移交協定》失效時停止。二戰后美日間的戰鬥狀況于1952年4月28日因《舊金山和約》失效而停止,美國對琉球的占領是復合型的軍事占領,既先是交兵占領中“降服佩服后的占領”,后過渡到“日常平凡占領”。美國對琉球的占領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交兵占領,從1945年4月1日“尼米茲通知佈告”到1950年12月美公民當局成立;第二階段,日常平凡占領,從1950年12月美公民當局成立到1972年5月15日《琉球移交協定》失效。從1952到1972年,琉球群島有美公民當局(USCAR)和琉球當局(GRI)兩個治理機構。琉球的行政事務名義上由琉球當局治理,現實上被美公民當局周全把持。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曾將“占領國樹立占領機構并公然行使權柄”作為能否存在軍事占領狀況的尺度之一。[72]聯合被占國土的國際實行,戰后美國對琉球的占領和行政治理屬于軍事占領中的“混雜治理機制”,即糅合了軍當局和本地治理當局的混雜型行政治理。
(三)美國改托管為軍事占領的佈景及不符合法令性剖析
從《舊金山和約》失效到1972年,琉球名為托管、實為軍事占領。題目在于,美國如許的處理方法緣由安在?又能否具有充足的法令根據?
關于二戰停止后美國轉變對琉球托管的緣由,可從其交際關系文件中尋覓蹤影。1953年12月24日《日美奄美群島協定》簽署前夜,6月15日美國代表國務卿賴伊給國度平安委員會的備忘錄表白,將琉球提交兵略托管曾是當局斟酌的選項。國度平安委員會(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簡稱“NSC”)曾在《NSC計劃署關于對日和約所涉島嶼的陳述》中提出四種計劃:向結合國請求計謀托管;將一切島嶼權力“回還”japan(日本);保持美國對琉球群島現有水平的把持;將奄美群島主權回還japan(日本),其他島嶼保持近況不變。但陳述以為,向結合國請求計謀托管的弊病有三:蘇聯能夠會在安理睬行使否決權,美國只能取得通俗托管權;蘇聯及其“衛星國”會阻攔美國對琉球的后續平易近事治理;japan(日本)將視托管計劃為美國不愿回還平易近事治理權,是以發生惡感。是以美國國務院和國防部都主意,將琉球群島由結合國托管的計劃不成取。[73]
從1945年4月1日“尼米茲通知佈告”發布到1950年12月15日美公民當局成立是琉球“戰時占領”狀況,占領軍實行行政治理法令根據為占領軍發布的各項號令。美公民當局的成立,則開啟了美國對琉球戰爭時代的占領。美國并沒有按照《舊金山和約》第3條對琉球群島實行托管,而是問心無愧地獲得對琉球的行政、司法和立法權。除了沒有服從《舊金山和約》和國際法根據缺乏外,從1950年12月15日到1957年6月5日“第10713號行政號令”[74]的公佈,這7年間美國對琉球的平易近事治理不只完善國際法令根據,並且部門法令文件甚至對國際社會和琉球大眾并不公然。此外,從1957年6月5日到1972年5月15日這5年間,美國對琉球僅根據一系列美國總統的“行政號令”[75]予以治理。從占領的法令根據看,美國對琉球的軍事占領不只國際法根據缺乏,國際法根據也嚴重完善。
三、駁japan(日本)根據美日秘密交易琉球對垂釣島的“主權主意”
japan(日本)主意,依據1971年《琉球移交協議》垂釣島被包括在把施政權回還給japan(日本)的區域之內。[76]japan(日本)的此項主意不只牽扯戰后琉球國土位置,還觸及“琉球返還”背后的實際根據——“剩余主權論”。本文著重從琉球的二維國土位置和“剩余主權論”辯駁japan(日本)的主意。
(一)琉球作為應然的潛伏托管地不克不及使japan(日本)取得對垂釣島的主權
如前文所述,二戰停止至美日“琉球返還協議”時代,琉球的應然位置是“潛伏托管地”,這必定性的本源和國際法根據在于《舊金山和約》。但即使琉球為“潛伏托管地”,又能否推導出japan(日本)對垂釣島擁有主權呢?回想《舊金山和約》第3條“琉球托管”草擬經過歷程,并沒有對垂釣島回屬做出偏向于中國或japan(日本)的規則。究其緣由是美國認識到即便將琉球行政權“返還”給japan(日本),也并不克不及是以傷害損失中國的權力和主意。[77]例如,1947年3月19日“和約草案”中,被歸入japan(日本)國土的“琉球群島”只包含“構成鹿兒島縣”(即年夜隅、吐噶喇和奄美等群島)的島嶼,而非琉球群島(1895年1月24日,japan(日本)當局經由過程“閣議”將中國的垂釣島劃進琉球群島即現在沖繩縣管轄[78])。“和約草案”提到“japan(日本)的國土應限于1894年1月1日以前的國土”,而japan(日本)在1895年1月“閣議”前并未主意對垂釣島主權,這表白和約草擬者并不承認japan(日本)對垂釣島擁有主權,[79]japan(日本)的國土范圍中不包含垂釣島。這份“和約草案”還寫明,“japan(日本)在此廢棄回屬于沖繩縣的琉球群島、年夜東島的權力和權力請求”,[80]本日本應廢棄琉球群島的一切權力。即便真如japan(日本)主意的,垂釣島屬于琉球,那么從該草案看,japan(日本)也理應廢棄“屬于沖繩縣”的垂釣島的“權力和權力請求”。[81]是以,即便聯合《舊金山和約》國土條目和琉球作為“潛伏托管地”的位置,也無法推導出“垂釣島主權屬于japan(日本)”的結論。
(二)琉球作為實然的軍事占領地也不克不及使japan(日本)獲得對垂釣島的主權
再看琉球位置的第二個維度——軍事占領地,即便從二戰后到“琉球返還”時代琉球是美國的占領地,美國又可否擅用行政號令擴展琉球地界至垂釣島,進而在美日“琉球返還”后使japan(日本)獲得垂釣島的“施政權”呢?依據《舊金山和約》,美軍二戰后正式接收的琉球國土范圍因循舊制。例如,美公民當局1952年2月29日公佈的“關于琉球平易近事治理的第68號條例”(簡稱“第68號條例”或《琉球當局章典》)[82]的地輿范圍中并不包含垂釣島。但是,此后美公民當局1953年12月25日公佈的“關于琉球列島地輿界限的第27號通知佈告”[83](簡稱“第27號通知佈告”)中,卻列明了“琉球列島地輿界限”的六點地輿坐標。[84]銜接六點構成不規定梯形的琉球地區,垂釣島(北緯25°44.6',東經123°28.4')、黃尾嶼(北緯25°55.4',東經123°40.9')[85]等正好在第一(北緯28°、東經124°40')至第二點(北緯24°、東經122°)所連成的界線邊沿,成為琉球範疇的一部門。
作為占領政府的美國以“第27號通知佈告”的情勢從頭修正琉球的地輿疆界,轉變《舊金山和約》對戰后東亞(包含琉球)國土范圍的行聚會場地動,能否合適軍事占領法?美公民當局“第27號通知佈告”不只背棄友邦剝離japan(日本)國土的初志,還私行變革琉球地輿疆界,與國際法尤其是軍事占領法不符,緣由如下:第一,從法令位階看,作為宣示性行政通知佈告的美公民當局“第27號通知佈告”不具有對琉球實行行政治理的支柱性法令位置和效率。軍事占領政府公佈的“通知佈告”(proclamation)是宣示性(declaratory)而非組成性(constitutive)的法令文件。這類通知佈告并非確立軍事占領的法令支柱,僅為對占領方意圖把持某占領地這一現實的反映,是以即便通知佈告對占領區域做出擴大的宣示,占領政府也并不是以而獲得超越占領軍現實把持的區域。[86]假如美公民當局公佈的相似“通知佈告”法令位階足夠高,美國國務院就不會迫切地與國防部配合起草關于琉球平易近事治理的行政號令條則,并終極促進1957年才由總統公佈的“第10713號行政號令”。
第二,“第27號通知佈告”對盟軍指定的琉球地輿界線予以嚴重變革,違背了“軍事占領不吞并國土也不影響被占國土主權”的軍事占領法準繩。起首,“軍事占領不吞并國土也不影響被占國土的主權”是軍事占領法的支柱性準繩,這不只被1949個人空間年《日內瓦第四條約》及其《第一議定書》[87]予以確認,並且在“巴勒斯坦被占國土隔離墻法令后果徵詢案”[88]中獲得國際法院的支撐。其次,交兵占領不該擴大至已從被占國土剝離的那些遙遠地區、遙遠島嶼就是最好的范例。二戰停止后美國在冰島和格陵蘭的駐軍和建立軍事舉措措施的行動,并不料味著這些遙遠地區(島嶼)屬于二戰后盟軍治理的德國占領地的范圍。[89]依據1946年盟軍最高司令部旨在將“某些遙遠地區的當局和行政治理從japan(日本)分別”的“第677號指令”,“北緯30度以南”的琉球(南西)諸島(含口之島)、伊豆、南邊、小笠原、硫磺群島,以及含年夜東群島、沖之鳥島、南鳥島、中之鳥島在內的承平洋“遙遠島嶼”[90]都屬于被剝離出japan(日本)國土的范圍。參軍事占領法看,1953年美公民當局“第27號通知佈告”與“第677號指令”不符,客不雅大將不屬于占領政府現實把持的“遙遠地區”包含垂釣島列嶼歸入琉球平易近事治理的范圍,違背了“軍事占領不吞并國土也不影響被占國土的主權”準繩。
1971年《琉球移交協定》沿用“第27號通知佈告”的地輿坐標作為琉球地輿疆界(含垂釣島列嶼)的法令根據,還被japan(日本)作為垂釣島“主權主意”的公約根據。但是,第“27號通知佈告”作為占領區公佈的法令,不只位階較低,更違背國際法上的軍事占領法,并不克不及組成japan(日本)主意垂釣島主權的法令根據。現實上,我國汗青學者鄭海麟考據,琉球平易近當局公佈管轄界線的參考根據僅為伊地知貞1877所著《沖繩志》中對琉球范圍的界定。[91]無論《琉球當局章典》仍是“第27號通知佈告”都只標注地輿界限,并未明白標注垂釣島及其從屬島嶼。即便在“第27號通知佈告”發布后很長時光內,japan(日本)也僅實行《舊金山和約》中的國土廢棄條目。現實上,不只1961年4月4日japan(日本)扶植省領土地輿院出書的《japan(日本)九州處所地輿志》輿圖中沒有標注垂釣島(標注“南西諸島”),[92]即便是美國占領琉球時代,japan(日本)當局也持久沒有在垂釣島及其從屬島嶼樹立具有“管轄蹤跡”或國土認識的標志。[93]
(三)“剩余主權論”難以成為japan(日本)對垂釣島主意主權的國際法根據
《舊金山和約》第3條美國享有對琉球“行政權利”(power of administration)的表述,以及杜勒斯的“剩余主權論”,成為japan(日本)和東方學者眼中美日秘密交易琉球的政治資產,甚至成為“琉球返還”時裹挾將垂釣島的“施政權”回japan(日本)的“實際根據”。[94]但不只《舊金山和約》全文并未說起“剩余主權”或“主權”,“剩余主權”也只見于杜勒斯1951年9月4日在對日講和會議的公然講話。[95]美國將“剩余主權”用于琉球的緣由與邏輯,可從杜勒斯的講話和交際檔案中尋見眉目:第一,將“剩余主權”實用于戰后琉球,是美國“國土不擴大準繩”任務下的選擇。《年夜西洋憲章》“國土不擴大準繩”對美國有法令束縛力,假設第3條只寫明japan(日本)廢棄琉球主權而不提由誰來處理,則存在美國對琉球獲得主權的能夠,這與美國所簽訂的《年夜西洋憲章》項下任務不符;[96]第二,將“剩余主權”實用于戰后琉球,“合適”《結合國憲章》托管束度的規則。在對日講和會議講話中,杜勒斯宣傳,“《結合國憲章》將托管束度延長到那些第77條戰后能夠被剝離的敵國國土”,今后的托管協定“無疑將決議將來與japan(日本)有關的大眾之將來平易近事位置”,同時“付與治理政府履行《結合國憲章》第84條的能夠”,即“治理政府應該有任務確保托管國土在保持國際戰爭與平安中的感化”;[97]第三,將“剩余主權”實用于戰后琉球并非個案,國際社會已有相似實行。為回應軍方“獨家計謀把持”琉球群島的請求,[98]杜勒斯以同屬于美國“計謀把持”的承平洋japan(日本)前委任統治島嶼和巴拿馬運河為例,主意“剩余主權公式”與“獨家計謀把持”的目標“完整兼容”。杜勒斯稱,japan(日本)前委任統治的承平洋島嶼履行戰后托管教學場地,終極主權屬于美國、英國和法國;而巴拿馬運河的終極主權回巴拿馬。[99]
“剩余主權家教”(residual sovereignty)一詞能否由杜勒斯“開創”仍有待考據,但英語文獻中這一術語及與之類似或附近的概念,卻并非二戰后才呈現。相干國際法典籍或著作,[100]或在觸及主權實際時順帶論述,或是觸及二戰后美國對琉球的國土設定時對“剩余主權”有所觸及。與“剩余主權”類似或附近的還有“主權暫停”(suspended sovereignty)、“主權棄捐”(sovereignty in abeyance)、“疏散主權”(distributed sovereignty)、“復回型主權”(reversionary sovereignty)、名義主權(nominal sovereignty)等概念。一戰以來國際法實際中,與“剩余主權”最為附近的是“主權棄捐”,而“復回的主權”則與“剩余主權”完整分歧。學界明白提到實用“剩余主權”的國度實例,既有一戰后的薩爾地域,又有二戰后的琉球群島。國際司法實行則見于國際常想法院“克利特與薩莫斯燈島塔案”、1950年國際法院“東北非國際位置徵詢案”和1962國際法院“東北非案”等案件。
國際爭端處理機構如受理《舊金山和約》第3條“琉球托管”之“說明與履行”的爭議,相干爭議方(尤其是美國或japan(日本))極能夠啟用杜勒斯“剩余主權論”作為法理根據。但無論將“剩余主權”用于說明《舊金山和約》仍是戰后琉球的國土設定,此中的國際法悖論倒是美日都無法回避的嚴重缺點:悖論一,依照美日邏輯,假如將“剩余主權”實用于琉球就意味著其主權應“回還”japan(日本)的話,將與《舊金山和約》的“目標與主旨”不符。《舊金山和約》序文規則,japan(日本)表白締約是為了“懇求參加結合國及在一切情況下遵照《結合國憲章》之準繩”。從“目標與主旨”角度說明《舊金山和約》第3條涉琉球托管條目,勢必指向《結合國憲章》第12和第13章關于托管束度的規則,即托管的主旨是——促進托管國土“趨勢自治或自力之逐步成長”。[101]即便從“目標與主旨”說明第3條,也只能夠得出琉球主權回于琉球國民的結論,并不克不及推導出琉球主權“回還”japan(日本)的結論;悖論二,“剩余主權論”實用于琉球就等于琉球主權“回還”japan(日本)的話,將與《舊金山和約》第3條“(琉球)置于結合國托管束度之下”不兼容。第3條雖誇大由美國作為獨一的琉球治理機構,但年夜條件是“置于結合國托管束度之下”。“琉球托管”條目并沒有說起“主權”一詞,不只《舊私密空間金山和約》全文沒有說起垂釣島,並且公約相干的輿圖文件也沒有確實提到或表現對垂釣島的處置。[102]即使杜勒斯提出japan(日本)保存“剩余主權”時,也指出琉球居平易近的成分位置應按《結合國憲章》由托管協定來決議,還認可這種托管設定是根據《結合國憲章》第77條將琉球視作“作為二戰的成果而將從敵國剝離的國土”。[103]是以,將琉球從japan(日本)外鄉剝離是對琉球實行托管的條件,要在合適國際法的條件下完成琉球置于結合國托管束度之下,就必定不克不及由japan(日本)保存對琉球的主權;悖論三,從觸及“剩余主權”的國際法既有案例,無法推論出琉球應回還japan(日本)的結論。二戰后,縱不雅1950年國際法院“東北非國際位置徵詢案”、[104]1962國際法院“東北非案”[105]和英美等國觸及托管國土的國際案例,[106]基于委任統治或托管束度自己,委任統治地或托管地的國土主權不屬于委任統治方或托管方,更不成能屬于戰勝方。即使非論舊金山和會中消除盟軍重要克服國中國的做法能否符合法規,締結和約后將已從戰勝國japan(日本)外鄉剝離的國土終極又交還戰勝國,美國對琉球的國土處置,在國際關系史和國際法史上均鮮有相似案例,也可謂世界國土爭端個案中的異類。從這些悖論看,“剩余主權論”尚且不克不及使japan(日本)獲得戰后琉球的“主權”,更何談japan(日本)對垂釣島的“主權”?
結論
1372年到1879年琉球不只是國際法意義上的主權國度,也是與中國堅持慎密和友愛關系的藩屬國。1879年japan(日本)以武力吞并琉球,遭到琉球國民的對抗,琉球的宗主國——中國也從未公然認可japan(日本)吞并琉球的符合法規性。[107]從1880年中日“琉球處罰”到二戰前后,由于海權認識淡薄等復雜緣由,中國屢次錯掉對琉球位置的話語權和計謀機會。時至本日,japan(日本)仍根據琉球附屬關系主意對垂釣島的“主權”。
二戰后至1972年“琉球返還”時代琉球存在兩個維度的國土位置:一方面,依據《舊金山和約》第3條,應然維度看琉球無疑是“潛伏的托管地”,理應置于結合國托管束度之下;另一方面,從實然維度看,美國出于暗鬥的政治斟酌終極廢棄計謀托管琉球的假想,甚至疏忽《舊金山和約》第3條“琉球托管”的應然設定,在沒有結合國監視的情形下,建立美公民當局并對琉球實行軍事占領。美國的行動違背了以下國際法:其一,軍事占領琉球時代,美國濫用立法權損害琉球國民的事務數不堪數,此中就包含私行發布“第27號召”擴展琉球疆界范圍至垂釣島,違背了軍事占領法;其二,美國經由過程1971年《琉球移交協定》,將琉球一并裹挾垂釣島的施政權“返還”japan(日本),這既不合適《結合國憲章》對托管國土的基礎主旨,也違背了《舊金山和約》項下美國對琉球實行托管的任務,更違背了二戰后平易近族自力及國民自決的國際法基礎準繩。今后如產生《舊金山和約》第3條及戰后琉球位置的論爭,美日等國不會支撐琉球位置的第一維度,但將會采取模棱兩可的“占領”“行政治理”等第二維度的表述,并會由于軍事占領法實用的能夠性,防止說起琉球的“軍事占領”。但是,“琉球位置不決”始于友邦將琉球從japan(日本)外鄉剝離的設定,無論從琉球二維國土位置中任一維度剖析,或將日美“剩余主權論”用于說明《舊金山和約》或戰后琉球的國土設定,都無法推導出垂釣島主權屬于japan(日本)的結論。
【注釋】 *上海路況年夜學凱原法學院陸地法治研討中間副研討員,法學博士。本文系國度社科基金青年項目“垂釣島爭端視角下琉球法令位置題目研討”(13CFX123)和中法律王法公法學會部級法學研討課題“我國無人機陸地維權法律的國際法題目研討”(CLS (2017) C46)的階段性結果。文章還遭到國度社科基金2017年重點項目“陸地政治題目”(17AZD014)和中國陸地成長研討會2016年重點項目“japan(日本)陸地計謀跟蹤研討”(CAMAZD201611)的贊助。
[1]垂釣島及其從屬島嶼位于北緯25°40'-26°00'、東經123°20'-124°40'之間。我國年夜陸和臺灣稱其為垂釣島、垂釣島列嶼、垂釣臺,japan(日本)稱“尖閣列島”或“尖閣諸島”。如無特殊闡明,本文用“垂釣島”或“垂釣島列嶼”指代垂釣島及其從屬島嶼。
[2]《japan(日本)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于琉球群島及年夜東諸島的協議》于1971年6月17日在華盛頓和japan(日本)同時以英文、日文簽訂,1972年失效,多被日美消息報道和官方文件簡稱為“沖繩返還協議”,中國粹界相干研討往往因循這一稱呼。但該協議的題目沒有效“沖繩”的地輿稱號,而采用“琉球”這一傳統稱呼,“reversion”(“回回”或“復回”)在協議中僅呈現3次,并沒有“返還”或“主權返還”的表述。鑒于該協議題目中應用“琉球”而非“沖繩”的稱呼,不該效仿日美“沖繩返還協議”的稱號。因該協議多處誇大美國將琉球群島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權利移交(transfer)給japan(日本),除非援用原作或尊敬原出處的需求,本文將協議簡稱為《琉球移交協議》,以復原該協議的汗青原貌和公約重要條目的原意。See 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Japan Concerning the交流 Ryukyu Islands and the Daito Islands, United States, 17 June, 1971,In Dept.of State, United States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Part I, Vol.23,U. 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73,pp.449-458.
[3]japan(日本)外務省:《“尖閣諸島”問答(中譯本)》,http://www.mofa.go.jp/region/asia-paci/senkaku/qa_1010.html, 2017年7月30日拜訪。
[4]劉丹:《琉球托管的國際法研討——兼論垂釣島的主權回屬題目》,《承平洋學報》2012年第12期,第78頁。
[5]拜見徐勇:《琉球迷案》,《世界常識》2005年第15期,第63頁;唐淳風:《中國應支撐琉球自力活動》,《舉世時報》2010年11月8日,第020版。
[6]劉丹:《論晚世琉球的汗青與國際法位置——兼議垂釣島主權回屬》,《中國陸地法學評論》2016年第2期,第84-85頁。
[7]拜見楊仲揆:《中國•琉球•垂釣島》,友聯研討所1972年版,第100-105頁;石源華:《論爭后琉球自力活動及琉球回屬題目》,載第五次中華平易近國史國際學術會商會2006年論文集,第290-291頁;丘宏達:《關于中國國土的國際法題目論集》,臺灣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24頁;陳荔彤:《琉球群島主權回屬——汗青角度與國際法》,《東海年夜學法學研討》2005年第22期,第19-20頁;汪暉:《琉球:戰鬥記憶、社會活動與汗青說明》,《開放時期》2009年第3期,第21頁;陳龍騰:《戰后臺灣與琉球關系研討》,高雄復文圖書出書社2012年版,第153-169頁;安成日、李金波:《試論二戰后japan(日本)在國土處置題目上的立場與美國托管沖繩(一)》,《年夜連年夜學學報》2013年第1期,第76-82頁,等等。
[8]孔晨旭:《戰后美國持久零丁計謀把持琉球群島政策的構成》,《河北師范年夜學學報(哲學社會迷信版)》2013年第4期,第101-105頁。
[9]李明峻:《從國際法角度看琉球群島主權回屬》,《臺灣國際研討季刊》2005年第2期,第63頁。
[10]Robert D. Eld“小姐的屍體……”蔡修猶豫了。ridge, The Origin of U. S Policy in the East China Sea Islands Dispute: Okinawa's Reversion and the S講座場地enkaku Islands, Routledge, 2014,pp.52-108.
[11]B. J. George, Jr.,“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Ryukyus: The Insular Cases Revived”,39 N. Y. U. L. Rev.785,787(1964).
[12]Robert D. Eldridge, The Origins of the Bilateral Okinawa Problem: Okinawa in Postwar US-Japan Relations:1945-1952,Routledge-Garland, 2001,p.20.
[13][澳]加文•麥考馬克、[日]乘松聰子:《沖繩之怒:美日聯盟下的抗爭》,董亮譯,社會迷信文獻出書社2012年版,第1頁。
[14]Glenn Davis, John G. Roberts, An Occupation without Troop瑜伽教室s, Yeenbooks, 1996,pp.189-210.
[15]Nicholas Evan Sarantakes, Keystone: The American Occupation of Okinawa and U. S.-Japanese Relations, Texas A&M University Press, 2000,pp.24-40.
[16]拜見!日"新崎盛暉:《沖繩古代史》,胡冬竹譯,生涯•唸書•新知三聯書店2005年版,第47、67頁。
[17]胡德坤、沈亞楠:《對友邦的抵抗與討取:戰后japan(日本)初期的國土政策(1945-1951)》,《世界汗青》2015年第1期,第40頁。
[18]拜見前引[4],劉丹文,第80-81頁;張郭:《美國交際檔案中琉球群島與中日島嶼國土分界北緯30°線題目研討》,《承平洋學報》2015年第11期,第85頁。
[19]See Minutes of a Meeting of the Pacific War Council, FRUS, Diplomatic Papers, The Conference at Cairo and Tehran, 1943,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Washington, 1961,pp.868-870.轉引自前引[18],張郭文,第85頁。
[20]Se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Papers, Conference at Cario a瑜伽教室nd Tehran, 1943,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61,p.403.
[21]結合國托治理事會于1994年11月1日結束運作。
[22]《結合國憲章》第77條。
[23]!英"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1卷,第1分冊),王鐵崖等譯,中國年夜百科全書出書社1998年版,第191頁。
[24]Trusteeship Agreement for the Former Japanese Mandated Islands, Approved at the 124 th Meeting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on April 2,1947,U. N. Document S/318.
[25]Trusteeship of Strategic Areas, 21(1947),Resolution of 2 April 1947,[S/318].
[26]See Article 1,2,Trusteeship of Strategic Areas, 21(1947),Resolution of 2 April 1947,[S/318]; H. Duncan Hall, Mandates, Dependencies and Trusteeship, Kraus Reprint Co.,1972,p.367.
[27]Article 1,2,Trusteeship Agreement for the Former Japanese Mandated Islands, Approved at the 教學124 th Meeting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on April 2,1947,U. N. Document S/318.
[28]Article 2(d),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Sep 8,1951).
[29]1951年9月8日,包含japan(日本)在內的49個國度的代表在美國舊金山的戰鬥留念歌劇院簽署《舊金山和約》。蘇聯、波蘭及捷克斯洛伐克否決公約內在的事務,謝絕在和約上簽字;印度、緬甸及南斯拉夫則是受邀但沒有列席;哥倫比亞、印尼及盧森堡代表固然簽訂和約,但沒有批準該和約。最后共有46個國度簽訂并批準《舊金山和約》。
[30]拜見侯文富:《略論美菲交涉與〈舊金山對日和約〉中的“勞務賠還償付”題目》,《japan(日本)學刊》1997年第4期,第77頁;金明:《對日平易近間索賠中的〈中日結合講明〉與“舊金山和約框架”——兼評japan(日本)最高法院的兩份判決》,《國際論壇》2008年第1期,第174頁;孔繁宇:《從中國當局五次講明等交際文件看舊金山和約對華之法令效率》,《內蒙古社會迷信(華文版)》2009年第4期,第34頁。
[31]胡德坤、韓永利:《〈舊金山和約〉與japan(日本)國土處理題目》,《古代國際關系》2012年第11期,第52-54頁。
[32]肖愛華:《關于〈舊金山和約〉的效率》,《重慶科技學院學報(社會迷信版)》2009年第8期,第64-65頁。
[33]羅歡欣:《國際法上的琉球位置與垂釣島主權》,中國社會迷信出書社2016年版,第116-129頁。
[34]就《舊金山和約》能否具有“對一切”的任務或強行法的效率題目,拜見劉丹:《雅爾塔公約系統在處置垂釣島爭端上的國際法位置》,《承平洋學報》2014年第4期,第77-87頁。
[35]前引[31],胡德坤、韓永利文,第8-9頁。
[36]《維也納公約法條約》于1969年5月23日在維也納簽署,于1980年1月27日失效。我國于1997年9月3日交存參加書,條約于1997年10月3日對我國失效。
[37]《維也納公約法條約》第35條“為第三國規則任務之公約”規則:“如公約當事國有興趣以公約之一項規則作為確立一項任務之方式,且該項任務經一第三國以書面昭示接收,則該第三國即是以項規則而負有任務。”
[38]《維也納公約法條約》第36條規則:“一、如公約當事國有興趣以公約之一項規則對一第三國或其所屬一組國度或一切國度賜與一項權力,而該第三國對此表現批准,則該第三國即是以項規則而享有該項權力。該第三國倘無相反之表現,應推定其表現批准,但公約還有規則者不在此限。二、依第一項行使權力之國度應遵照公約所規則或按照公約所斷定之前提行使該項權力。”
[39]《中華國民共和國中心國民當局交際部部長周恩來關于美國及其仆從國度簽署舊金山對日和約的講明》,載《國民日報》1951年9月19日。
[40]See Article 22,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with two declarations),Signed at San Francisco, on 8 September 1951.
[41]《舊金山和約》第3條規則,“japan(日本)對于美國向結合國提出將北緯29°會議室出租以南之南西諸島(包含琉球群島與年夜東群島)、孀婦巖島以南之南邊諸島(包含小笠原群島、西之島與琉璜列島)及沖之鳥礁與南鳥島置于結合國托管束度之下,而以美國為獨一治理政府之任何提議,將予批准。在提出此種提出,并對此種提出采取確定辦法以前,美國將有權對此等島嶼之國土及其居平易近,包含其領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與司法權利”。
[42]現今“南西諸島”范圍涵蓋japan(日本)九州島東北部至臺灣島西南部之間的所有的島嶼,由年夜隅諸島、吐噶喇列島、奄美諸島、沖繩諸島(包含慶良間諸島)、年夜東諸島和先島諸島(包含宮古列島和八重山列島)等6個島群。19世紀60-80年月中日甲午戰鬥前,japan(日本)刊行的十余種琉球私密空間輿圖中雖應用年夜隅群島、琉球群島、吐噶喇群島等總括性地區稱號,但均沒有效過“南西諸島”。最早標注“南西諸島”的是1877年英國出書的《中國東海沿海自噴鼻港至遼東灣海圖》,但只包含沖繩群島和先島諸島(不含垂釣島列嶼)。拜見鞠德源:《垂釣島正名——垂釣島列嶼的汗青主權及國際法淵源》,昆侖出書社2006年版,第66頁。
[43]王海濱:《琉球稱號的演化與沖繩題目的發生》,《japan(日本)學刊》2006年第2期,第30-33頁。
[44]前引[42],鞠德源書,第346-347頁。
[45]劉少東:《日美沖繩題目來源研討(1942-1952)》,世界常識出書社2011年版,第32-44頁。
[46]前引[45],劉少東書,第187頁。
[47]Robert D. Eldridge, The Return of the Amami Islands: The Reversion Movement and U. S.-J“花兒你別胡說!他們沒能阻止你出城就錯了,你出城後他們也沒有保護你,讓你經歷那種事,就是犯罪。”並且該死。”藍apan Relations, Lexington Books, 2004,pp.15-16.
[48]See The Joint Chiefs of Staff to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RUS, The Near East, South Asia, and Africa, the Far East, Vol. V.,1944,p.1201; Memorandum by Major General George V. Strong, Joint Post War Committee to the Joint Chiefs of Staff, to the Under Secretary of State (Grew),FRUS, The British Commonwealth, the Far East, Vol. VI.,1945,p.499.
[49]!日"矢吹晉:《垂釣島沖突的出發點:沖繩返還》,張小苑等譯,社會迷信文獻出書社2016年版,第69頁。
[50]拜見前引[45],劉少東書,第35頁;萬赤軍:《東亞國際次序的變遷與琉球題目》,華中師范年夜學2013年碩士學位論文,第45-50頁;[日]宮里政玄:《アメリカの對外政策決議經過歷程》,三一書店1981年版,第185-186頁。
[51]1950年10月20日,杜勒斯與臺灣駐美“年夜使”顧維鈞談判時,交給顧維鈞一份“七準繩”綱領。11月20日,杜勒斯又把顛末修正的“七準繩”交給顧維鈞,題名時光是1950年11月9日。拜見“中華平易近國交際題目研討會”編:《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的關系》,載《中日交際史料叢編》(8),“中華平易近國交際題目研討會”1966年版,第11頁。
[52]See C.(57)137,No.31,Cabinet Memorandum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ffairs, 23 rd May, 1951,p.16(on file with the British National Archives, London).
[53]前引[33],羅歡欣書,第128-129頁。
[54]本日本外務省所稱的“施政”。拜見前引[3],japan(日本)外務省文。
[55]前引[33],羅歡欣書,第121頁。
[56]梁潔:《論軍事占領法令軌制的發生、成長及今世挑釁》,《西安政治學院學報》2015年第2期,第88頁。
[57]李強:《軍事占領軌制研討》,法令出書社2014年版,第1-2頁。
[58]See Raymond Robin, Des Occupations Militaries en Dehors des Occupation de Guerre, Carnegie, 1942,p.14; W. S. Holdsworth, “Martial Law Historically Considered”,18 Law Quarterly Review 117,122(1902).
[59]前引[57],李強書,第16-17頁。
[60]See Convention (IV)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and Its Annex: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the Hague, 18 October 1907.《海牙規章》有38個締約國,15個簽訂國。美國于1907年10月18日簽訂、1909年11月27日參加《海牙規章》。
[61]《海牙規章》中關于軍事占領的規定被公以為反映了國際習氣法,這不只獲得二戰后建立的紐倫堡軍事法庭的承認,也被國際法院相干判例所確認。See Quincy Wright,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Nuremberg),Judgment and Sentences”,41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8,248-249(1947); Legal講座場地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Advisory Opinion of 9 July 2004,I. C. J. Reports 2004,p.172,para.89; Case concerning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Uganda),Judgment of 19 December 2005,I. C. J. Reports 2005,p.70,para.217.
[62]《日內瓦第四條約》于1949年8月12日于日內瓦簽署,條約有50多條觸及到軍事占領。截至2017年1月,條約有196個締約國。與此構成對比的是,截至2017年1月,結合國會員國共有193個。
[63]《第一附加議定書》雖有173個締約方,但美國和以色列一向否決議定書的要害部門。美國于1977年12月12日簽訂《第一附加議定書》,但并未批準該議定書。該議定書第63、68、69、71條觸及軍事占領,和1949年《日內瓦第四條約》比擬,該附加議定書實用的廣泛性絕對較弱。See 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and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Protocol I),8 June 1977,https://ihl-databases.icrc.org/applic/ihl/ihl.nsf/IN-TRO/470,last visited on 20 July 2017.
[64]前引[57],李強書,第41頁。
[65]《海牙章程》第42條規則,“符合法規當局的權利現實上既已落進占領者手中,占領者應努力采取一切辦法,在能夠范圍內恢復和確保公共次序和平安并除非萬不得已,應尊敬本地現行的法令。”。
[66]See The Hostage Trial (Trial of Wilhelm List and Others),US Military Tribunal, Nuremberg, 1948,8 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inals 34,55-56(1949); Case Concerning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emocratic Republic of Congo v. Uganda),Judgment of 19 December 2005,I. C. J. Reports 2005,p.59,para.173; Prosecutor v. M. Naletilic and Martinovic, I. C. T. Y. Judgment of Trial Chamber I, 31 March 2003,Case No. IT-98-34-T, para.217.
[67]See Section 355,FM 27-10,Department of the Army Field Manual: The Law of Land Warfare, Washington, DC, July 1956.
[68]例如,1931年九一八事情后,japan(日本)攙扶偽滿洲政權對中國西南的占領。拜見前引[57],李強書,第53頁。
[69]Tristan Ferraro, “Determining the Beginning and End of An Occupa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94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133,138(2012).
[70]前引[57],李強書,第57-59頁。
[71]馬克斯普朗克比擬公法及國際法研討所主編:《國際公法百科全書》(第三專輯——應用武力、戰鬥、中立、和約),中山年夜學法學研討所國際法研討室譯,陳致中等校,中山年夜學出書社1992年版,第72-75頁。
[72]See Prosecutor v. Mladen Maletilic, aka national Humanko Martinovic, aka aw of La, I. C. T. Y Judgment of 31 March 2003,Case No. IT-98-34-T, para.217.
[73]See No.651,Memorandum by the Executive Secretary (Lay) to the 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FRUS, 1952-1954,China and Japan, Volume XIV, Part 2(in two parts),United States Printing Office, 1985,p.1431,http://history.state.gov/historicaldocuments/frus1952-54v14p2/d651,last visited on 30 January 2017.
[74]“第10713號行政號令”規則,1957年6月5日,由時任總統艾森豪威爾總統公佈的“關于琉球平易近事治理的第10713號行政號令”。 See Executive Order 10713- Providing For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 5th June, 1957, 私密空間http://www.taiwanbasic.com/key/ryukyu-exor.htm#nitem3,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17.
[75]美國總統的行政號令有行政號令(executive order)、總統備忘錄(presidential memorandum)、行政協定(executive agreement)等各類文件,此地方指的是廣義的總統“行政號令”即executive order。美國憲法第2條雖規則總統有“履行權”,但并未做出界定。對美國總統行政號令的相干研討,拜見Erica Newland, “Execute Orders in Court”,124 The Yale Law Journal 1836,1836-2201(2015);賈圣真:《總統立法——美國總統的“行政號令”初探》,《行政法學研討》2016年第6期,第129頁;John Yoo, Executive Order Run Amok, The New York Times, 6 Feb, 2017。
[76]前引[3],japan(日本)外務省文。
[77]Telegram, State Dep't File No. Pol 32-6 Senkaku Is, Taipei 2946,State Dep't Records, Record Group 59(June 17,1971)(on file with the U. S. 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 in College Park, MD); see also Senkakus Dispute, State Dep't File No.Pol 32-6 Senkaku Is 051921,State Dep't Records, Record Group 59(Mar.27,1972)(on file with the U. S. 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 in College Park, MD).
[78]鄭海麟:《垂釣島列嶼共享會議室之汗青與法理研討》(增訂本),明報出書社無限公司2011年版,第116頁。
[79]See Seokwoo Lee, “The 1951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with Japan and The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East Asia”,11 Pac. Rim L. & Pol'淨的衣服,打算在浴室裡侍候他。y J.63,124(2002).
[80]Art.7,Memorandum to General MacArthur, Outline and Various Sections of Draft Treaty, State Dep't Decimal File No.740.0011 PW (PEACE)/3-2047,State Dep't Records, Record Group 59(Mar.3,1947).
[81]Seokwoo Lee, supra note [79],p.125.
[82]“第68號條例”(CA Ordinance No.68),英文為Provision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Ryukyu Islands,日語稱號起源于美公民當局布令第68號,1952年3月13日公布,1952年4月1日失效。“第68號條例”的英文文本,拜見“CA Ordinance Number.68”,http://www.spf.org/islandstudies/jp/wp/infolib/docs/01_ history030_ doc01.pdf, 2017年7月30日拜訪。
[83]See “Civil Administration Proclamation No.27,Geographical Boundaries of the Ryukyu Islands, United State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Office of the Deputy Governor APO 719,25 December 1953,http://ryukyu-okinawa.net/pages/archive/caproc27.html,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17.
[84]這六點坐標是:第一點——以北緯28°、東經124°40'為出發點;第二點——北緯24°、東經122°;第三點——北緯24°、東經133°;第四點——北緯27°、東經131°50';第五點——北緯27°、東經128°18';第六點——經北緯28講座場地°、東經128°18',回到出發點。See Article 1,supra note [83].
[85]《中華國民共和國當局關于垂釣島及其從屬島嶼領海基線的講明》(2012年9月10日),http://www.gov.cn/jrzg/2012-09/10/content_2221140.htm, 2017年7月30日拜訪。
[86]See Elbridge Colby, “Occupation under the Laws of War”,25 Columbia Law Review 904,904-910(1925).
[87]1949年《日內瓦第四條約》第47條規則:“本條約所付與在占領地內之被維護人之各項好處,均不得因占領國土之成果惹起該地軌制或當局之變革,或因被占領地政府與占領國所訂立之協議,或因占領國兼并占領地之所有的或一部,而在任何情形下或依任何方法加以褫奪”。1977年《日內瓦第一議定書》第4條題為“沖突各方的法令位置”并響應規則:“各條約和本議定書的實用,以及這些文件所規則的協議的訂立,均不該影響沖突各方的法令位置。國土的占領或各條約和本議定書的實用均不該影響有關國土的法令位置”。
[88]Se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Advisory Opinion of 9 July 2004,I. C. J. Reports 2004,p.136,para.115.
[89]Dinstein Yoram, International Law of Belligerent Occup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pp.46-47.
[90]Article 3(b),“Governmental and Administrative Separation of Certain Outlying Areas from Japan”,General Headquarters, Supreme Commander for the Allied Powers, SCAPIN-677(Jan 29,1946).
[91]《沖繩志》卷一《地輿志》之“地輿部”寫道:“琉球諸島所坐落于鹿爾島之南洋中,在北緯24度至28度40分,東經122度50分至132度10分”。該書是在明治當局廢藩置縣后,japan(日本)預備吞并琉球時所作。這部類乎官方文獻的著作所繪“沖繩島全圖”中并沒有垂釣島及其從屬島嶼。拜見鄭海麟:《垂釣島列嶼之汗青與法理研討》,中華書局2007年版,第132頁。
[92]包霞琴、賀蔚:《中日關系中垂釣島題目的緣起》,《承平洋學報》2012年第12期,第23頁。
[93]垂釣島現實并未歸入1895年1月14日japan(日本)內閣“閣議”的國土編制對象,即便甲午戰鬥停止后,japan(日本)當局也未對垂釣島正式打點擁有手續,直到1969年5月9日,才由石垣縣建立界標。拜見!日"村田忠禧:《從汗青檔案看垂釣島題目》,韋溫和譯,社會迷信文獻出書社2013年版,第201頁。
[94]See Dumbaugh, Kerry, et al.,China's Maritime Territorial Claims: Implications for U. S. Interest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12 November 2001,p.21;Kimie Hara, “The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and Frontier Problems in the Regional Order in East Asia:A Sixty Year Perspective”,10 The Asia Pacific Journal 1,1-3(2012).
[95]See Japan,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September 4-8,1951,Record of Proceedings (Department of State publication 4392,1951),pp.84-86.
[96]See Memorandum by the Consultant to the Secretary (Dulles),June 27,1951,FRUS, Asia and the Pacific, Vol. VI.,Part 1,1951,p.1153.
[97]Supra note [95],pp.84-86.
[98]See Report by the Joint Strategic Survey Committee to the Joint Chiefs of Staff, FRUS, East Asia and the Pacific, Vol. VI.,1950,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76,pp.1385-1392.
[99]Supra note [96],p.1153.
[100]直接或直接說起“剩余主權”及其類似術語如“主權暫停”(suspended sovereignty)等的國際法中英文文獻,拜見Batty, “Can An Anarchy Be a State?”,2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44,454(1934); Oda and Owada (eds.),the Practice of Japan in International Law 1961-1972,University of Tokyo Press, 1982,pp.76-96; Yusuf, “Reflections on “仁慈和忠誠有什麼用呢?到頭來,不是仁慈不報恩嗎?只是可惜了李勇的家人,現在老少病殘,女兒的月薪可以補貼家庭,the Fragility of State Institutions in Africa”,2 Afric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ix, 3(1994); Schachter, “Sovereignty-Then and Now”,in R. St. J. Macdonard (ed.),Essays in Honour of Wang Tieya,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pp.685-688; Alexandro Yannis, “The Concept of Suspended Sovereignty in Internati共享空間onal Law and Its Impl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13 Eur. J. Int. Law 1037,1037-1038(2002);前引[23],!英"詹寧斯•瓦茨書,第193-194頁;!英"伊恩#布朗利:《國際公法道理》,曾令良等譯,法令出書社2003年版,第125頁;賈兵兵:《國際公法:戰爭時代的說明與實用》,清華年夜學出書社2015年版,第259-260頁,等等。
[101]《結合國憲章》第76條第2款。
[102]前引[33],羅歡欣書,第117頁。
[103]Supra note [95],pp.84-86.
[104]See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South-West Africa, Advisory Opinion, I. C. J. Reports 1950,p.131.
[105]See South West Africa, Second Phase, Judgment, I. C. J. Reports 1966,p.6,para.99,pp.50-58.
[106]英美等國觸及托管國土的案例中,也直接或直接的提到“潛伏主權”。例如,美國“阿拉達納斯訴霍根案”(1957)以為,托管國土“重要是在結合國的主權和管轄權之下”。拜見前引[23],!英"詹寧斯•瓦茨書,第203頁,腳注443。
[107]前引[6],劉丹文,第108頁。
【期刊稱號】《今世法學》【期刊年份】 2018年 【期號】 4
You may also like
彙整
- 2025 年 4 月
- 2025 年 3 月
- 2025 年 2 月
- 2025 年 1 月
- 2024 年 12 月
- 2024 年 11 月
- 2024 年 10 月
- 2024 年 9 月
- 2024 年 8 月
- 2024 年 7 月
- 2024 年 6 月
- 2024 年 5 月
- 2024 年 4 月
- 2024 年 3 月
- 2024 年 2 月
- 2024 年 1 月
- 2023 年 12 月
- 2023 年 11 月
- 2023 年 10 月
- 2023 年 9 月
- 2023 年 8 月
- 2023 年 7 月
- 2023 年 6 月
- 2023 年 5 月
- 2023 年 4 月
- 2023 年 3 月
- 2021 年 11 月
發佈留言